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以每月
為一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四十九萬
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
及依上開方法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