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1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鐘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4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借款
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應於每月6日繳款。詎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3年11月6日結帳
日為止,共累計129,199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自93年11月7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
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3月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