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㈢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
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
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移送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103年3月20日晚上
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
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內環西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6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強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復其曾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
港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
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一錯再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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