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並於行駛過程中自行摔倒,且於警詢時有呆滯木訥之情形,顯見被告已因飲酒造成注意能力降低,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0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31日18時至22時許,先後在基隆市○○區○○○路130之1號住處及基隆市暖暖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受傷,送往基隆八堵醫院救治,經警前往該醫院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0.93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訥、泥醉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