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僅戕害自身之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個,因夾鍊袋與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夾鍊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