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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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丙○○
丁○○
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戊○、甲○○為上訴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於民國9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甲○○3人,有訃聞、己○○、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及乙○○之除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己○○等3人既為上訴人乙○○之繼承人,其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