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沈志元 相對人 陳文坤 關係人即債務人涂 智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涂智益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1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嗣涂智益於104年4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又涂智益於102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973萬元,實際撥貸1,669萬元,借款期間至103年12月12日,嗣簽立增補契約展延至104年12月12日,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 詎涂 智益僅繳息至104年1月28日,履催未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6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原設定義務人涂智益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5年1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涂智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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