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來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4年7月31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乙○○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交通事故而使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實質上之侵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係原住民,目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5萬元,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被告經濟非寬裕,原審科刑未斟酌被告係初犯,並有上述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處之刑稍有過重,懇請能從輕量刑,又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亦無任何前科,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毫克,較法定刑罰最低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多出0.01毫克,相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期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惕勵自新等語。
四、實體部分:
㈠、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法令限制,危害公眾用路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概念,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胡佩芬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