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世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03號被告謝世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竟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介壽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謝世權於警詢之供│本案犯罪事實。│││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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