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8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8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顯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邱顯文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止,在桃園市○○區○○街○○巷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然其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迨同日23時15分許,邱顯文騎車行○○○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前直行,適 廖輝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於邱顯文前方,甲機車車頭遂不慎撞擊乙機車車身,致廖輝鋒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雙側手部、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邱顯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邱顯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其先前酒醉騎車情事。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邱顯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輝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邱顯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原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0年9月14日因易處逕註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可資參照,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本案重型機車,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同時具有前揭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以上、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78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竟猶再犯本案且因而肇事,遭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
1.91毫克,足見其仍未記取教訓,另衡酌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廖輝鋒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