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第648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世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世全於同年月16日9時21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體之採集,該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廖世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世全於同年月7日10時15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體之採集,該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廖世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廖世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
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廖世全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卷第2、3頁,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卷第2、3頁)。
三、論罪核被告廖世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時間相隔數週,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