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岱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岱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岱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受刑人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福群 新臺幣(下同)2,265,000元確定在案(給付方式詳如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附表)。
受刑人依緩刑條件,應於104年8月15日起開始按月給付13,100元,惟遲至104年10月1日止,受刑人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經被害人家屬陳報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被害人家屬到署說明,受刑人當庭表示:「因現在沒有工作,只能打零工,還要扶養小孩,實在無力支付賠償金額,願意聲請撤銷緩刑,希望入監服刑後,能穩定工作,這樣就可以還款」;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受刑人和解之後,都沒有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只有在庭上和解時有支付過35,000元,但跟緩刑金額無關,受刑人沒有想要支付賠償的意願,態度上也多次為車禍原因作辯解,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錯誤,希望可以給受刑人一個懲罰」,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岱凌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陳福群2,265,000元(該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李岱凌應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100元;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6,100元;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
8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8,100元;自108年
8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9,100元;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13,300元;上開款項均匯至木柵郵局,戶名 張茂林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終結、確定後,受刑人迄今未曾依判決內容給付被
害人陳福群任何款項,復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討論如何給付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通知受刑人、被害人家屬前往該署面談,受刑人供陳:伊沒有於104年8月15日開始給付賠償金額,因為伊現在沒有工作,伊只能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伊還要扶養一個9歲的小孩,之前還要支付小孩的醫療開銷,扣除生活開支,伊每月只能還款3,000元,伊實在無力支付賠償金額,伊對被害人家屬有遞狀希望撤銷緩刑並無意見,伊目前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在104年10月又因伊沒有支付款項而提出詐欺告訴,伊也有出庭應訊過,伊要工作,還要不斷進行訴訟,伊覺得很疲憊,伊也希望可以撤銷緩刑,服完刑後,希望可以穩定的工作,這樣就可以還款。伊的情況社會局也知道,如果伊入監服刑,伊的小孩社會局會幫忙安置,伊都聯絡好了等語;被害人家屬指述:受刑人自和解後,均無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只有在庭上和解時有支付過35,000元,但與緩刑金額無關,受刑人沒有想要支付賠償的意願,態度上也多次為車禍原因作辯解,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錯誤,希望可以給受刑人一個懲罰等語,此有被害人家屬陳報狀、被告刑事陳述狀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履行給付義務,亦未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處理給付賠償事宜,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庭說明時,受刑人自陳無力負擔賠償金額,並願意入監服刑,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所附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