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賴文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再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㈡及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前開㈠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1日假釋(因接續執行其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罪刑,於102年8月29日始出監),嗣於10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19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探索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南雅南路
2段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
1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第12頁及第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參本院卷第117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另被告經查獲時,為警扣得之記載為「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卷內並無鑑驗報告足證該物品確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稱與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參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