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清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證人 邱韋豪 於其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稱:「職等在現場有聽到男子黃文清酒醉叫職等不要理 洪于 筑,並稱 洪女 『神經有問題』,並以言語上辱罵她」等語極明,自堪認被告黃文清確有執類此貶損他人對己名譽感情之詞謾罵告訴人 洪于筑 之情甚明。
(二)查公園為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皆有人途經、逗留、佇足或進入消費之可能,因之,被告在各該處所或對告訴人謾罵,或喧嚷足以詆毀其名譽之事,自屬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為之,再其既「公然」指摘告訴人與人有染之事,顯欲將此曝現於眾,是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殊毋庸疑。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誹謗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法定刑僅為拘役、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核無任何糾葛嫌隙,竟無端對之訾言謾罵,復妄指與人有染,除辱及告訴人對己之名譽感情外,更損其名節而有因此招致物議,為人另眼相待甚或訕笑、不恥之虞,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重,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尤未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亦難認有知錯認過悛悔之意,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二罪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