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少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3002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少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3號」更正為「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少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對告訴人 陳春松 心有不滿,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名譽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素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02號被告廖少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因陳春松曾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傷害、恐嚇、毀損等案件告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前,接續以「幹」、「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陳春松,足以貶損陳春松之人格。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少韋不利於己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述│有口角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陳春松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上開│││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侮辱話語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