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朝興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9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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