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方福來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500元,應補繳424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