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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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
訴訟代理人  蘇怡蓁
被   告  楊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伙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楊陳月花 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起,入
住原告醫院接受診療,而其住院時被告已簽署住院同意書並
承諾楊陳月花如無故未能繳納醫療費用時,由被告負清償之
責。現因楊陳月花仍積欠原告住院伙食費用新臺幣(下同)
23,690元未為清償,爰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
、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楊陳月花積欠之醫療費
用23,690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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