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優詩美第松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清祥
被   告  陳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
達原告之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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