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被   告  蔡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
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江秋香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23元,及自民國
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江秋香之起訴,並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正公司)
於103年6月至9月間以工作需要使用高空車為由,陸續向
原告承租12米、18米、21米之高空車數台,雙方並簽訂有高
空車租賃合約書數份(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國正公司
迄仍未給付約定之租金共460,023元(含稅),而被告蔡育
軒為被告國正公司締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依系
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空車合約
書、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第18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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