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637元,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被
告住所地係在住屏東縣玉田村74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