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偉國於民國111年2月4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屏路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之 許家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許家維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乙車滑行碰撞甲車車牌,許家維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併腓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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