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為
廖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寬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68號前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後方沿機車道行駛之被告廖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貿然從甲車右側超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門,乙車再碰撞同向右前方由 吳昇諭 所駕停放路旁等候排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被告廖嘉宏因而受有腰部、左手腕、頭部及右肩撞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寬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背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各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