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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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粉末 陸小包 (淨重貳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注射針筒拾貳支、橡皮管貳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肆個、簡易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陸小包(淨重貳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注射針筒拾貳支、橡皮管貳條、玻璃球肆個、簡易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號六樓之八租屋處,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止,在上開租屋處,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或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用口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租屋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橡皮管二條、注射針筒十二支、玻璃球四個及簡易吸食器一組及預備摻合海洛因施用之白色粉末六小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二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六小包(淨重二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注射針筒十二支、橡皮管二條、玻璃球四個及簡易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及十六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二次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存卷(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二二頁、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卷第二二頁)可參。又被告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包經警以毒品簡易測試包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一紙及相片一張附卷(見該警卷第六頁)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六樓之八租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既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二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故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白色粉末六小包(淨重二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經送檢驗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二四)可佐,惟前開六小包粉末係被告預備摻合海洛因使用之物;而扣案之橡皮管二條、注射針筒十二支、玻璃球四個及簡易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