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家賓被告黃宏堯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被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69號、104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鼎遙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黃宏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睿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家賓、黃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睿峰於本院訊問時之之自白。
二、核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黃宏堯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張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宏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黃宏堯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黃宏堯並疏未注意設置適當之號誌、標示或柵欄、未使作業人員帶有反光之安全帽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等措施,即冒然指示員工測量,被告張睿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 黃柏宇 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黃國清 於本院程序中陳稱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於事發後多方協助被害家屬,且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與黃宏堯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均已履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另被告張睿峰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張睿峰部分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4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5669號卷第121頁正反面),兼衡被告黃宏堯、張睿峰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張睿峰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見103年度偵字第25669號卷第10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該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宏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張睿峰前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張睿峰依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之過失,至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已如上述,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被告張睿峰並以依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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