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聲請人 湯雅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杏樺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杏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 湯雅玲 」,而非聲請人「湯雅琳」,依票據之文義性,本院僅得就票面所載內容為票據責任之認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姓名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