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71號抗告人 藍美華 相對人 陳榮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剔除相對人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57萬6,708元,並將其剔除金額改分配予抗告人(見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38號卷第7頁),故依其訴之聲明請求具體觀之,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6,708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6,708元,並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然既未變更其起訴之聲明,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