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79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並載為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2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之,抗告人於104年7月31日收受該裁定,未遵期補正,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故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定不合法情形。準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