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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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永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壹伍壹公克、參點零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列至第15列所載「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隨即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蔡永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案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6.85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永松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反應之事實。│││編號I1040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毒品之佐證。│││1包(含袋重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袋重6.85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表各1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41公克;本署104年度毒保字第17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6.85公克,驗餘淨重3.1151公克、3.0997公克;本署104年度安保21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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