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黃見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1334、1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緝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被告黃見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20、133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3次)、4月確定,毒品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接續執行偽證案,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5日保護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住處,燒烤鋁箔紙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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