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告 劉秋慶
劉秋生 劉昱 陳旻 劉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澄子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秋生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劉昱、陳旻、劉昊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秋慶、劉昱、陳旻、劉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霄 字第14511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劉秋慶尚有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催無著。被告劉秋慶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其餘被告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業蒙鈞院104司執廉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並令原告應代位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管轄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而該公同共有之土地應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故被告劉秋慶、劉秋生及訴外人 劉秋宏 等三人應係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均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各可分配三分之一。惟因訴外人劉秋宏死亡,由被告劉昱、陳旻及劉昊等三人繼承訴外人劉秋宏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故被告劉昱、陳旻及劉昊等三人應可分配九分之一。公同共有關係不僅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且妨礙原告對被告劉秋慶財產之執行,況共有人等迄今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劉秋慶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準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秋慶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使其權利,且被告劉秋慶除系公同共有之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並聲明:請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秋生則辯以:請求法院依法處理,我弟弟確實有負債,但是他有其他房子有做清償,我不知道還有欠原告這麼多錢。當初我11歲去跟祖父工作,那時侯祖父說我沒有房子,要給我一間房子,後來祖父登記給我媽媽土地,土地上有房子,目前是我在使用,房子是沒有產權的,後來媽媽過世後,因為弟弟在大陸不能夠回來辦繼承,所以後來才辦理共同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秋慶、劉昱、陳旻、劉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劉秋慶有債權,劉秋慶為 劉阿松 之繼承人,劉阿松遺留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為劉秋慶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是以,系爭遺產既為劉阿松之遺產,劉秋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原告代位劉秋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劉秋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繼承人劉秋慶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認採由被告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秋慶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劉秋慶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人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等人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劉秋慶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劉秋慶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表:
附表一債務人劉秋慶所有之不動產┌──┬───────────────────┬────┬──┬─────┬─────┬─────────┐│編│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1│新北市│○○區│○│一│410-1│建│59│全部│所有權人:劉秋生、│││││○││││││劉秋慶、劉昱、陳旻│││││段││││││、劉昊等五人公同共│││││││││││有││││││││││││││││││││││││││││││││││└──┴────┴──────┴──┴────┴────┴──┴─────┴─────┴─────────┘附表二┌────┬───┬──────┬───────┬────────────┐│不動產│編號│繼承人│應有部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區○│1│劉秋慶│3分之1│3分之1││○段一小├───┼──────┼───────┼────────────┤│段410-1│2│劉秋生│3分之1│3分之1││地號├───┼──────┼───────┼────────────┤││3│劉昱│9分之1│9分之1││├───┼──────┼───────┼────────────┤││4│陳旻│9分之1│9分之1││├───┼──────┼───────┼────────────┤││5│劉昊│9分之1│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