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訴人辛○○
之1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上訴人癸○○
街6
庚○○
巷1上列四人均為被上訴人壬○○
11
申○○
丁○○
未○○子○○○
卯○○
寅○○ 黃文波
乙○○
己○○
午○○
丙○○
辰○○
甲○○
丑○○
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辛○○、戊○○、癸○○、庚○○為上訴人 陳李碧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訴訟,上訴人陳李碧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死亡,而其夫 陳漢章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次子 陳明智 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自應由 陳李碧之 長女戊○○(原名 陳變 )、次女庚○○、三女辛○○、長子癸○○為陳李碧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該等繼承人為陳李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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