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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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育青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陳報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明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民國99年1月至100年1月之汽車及零件製造業薪資概況調查,最低平均薪資3萬8145元,且扣除內政部公告之基本生活開支-10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及自陳2名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後,僅剩206元可供清償,若無相當之收入何以負擔家計,是以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之收支現況再以調查。又相對人年僅41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依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此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以略高於勞委會公佈最低工資1萬7880元之平均月薪2萬元,並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債權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依法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8.31%,清償成數過低,可免除之債務金額高達243萬1146元,對各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允,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生高額債務之人亦難生警愓之效。又相對人年僅41歲正值中壯之年,且觀身體狀況應屬健康之軀,並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之虞,如能辛勤工作,收入絕有增加之空間,不至於長期僅有2萬元之收入,是以相對人是否有真有努力增裕收入而盡最大還款之誠意,實令人有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之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疑慮,故法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僅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萬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清償總額為96萬元,償還成數為28.31%,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電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在卷可憑,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陳報之薪資過低,且其正值中壯年,應可努力工作增加收入,其日後退休將有退休金可供支配,應增加清償成數或以分階段方式提高還款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可免除之債務金額高達243萬1146元為由,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惟查,相對人任職於勤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確有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元之固定收入,並未發放年終獎金,無投保保險,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1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電公司薪俸袋、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及無年終獎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而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年近41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相對人雖尚有約19年之工作能力,然其未來是否順利謀職增加收入及退休後可領之退休金數額,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4614元為標準,相對人月薪約2萬元,扣除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萬4614元後,餘款為5386元,相對人尚需籌措4614元以履行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確實平衡考量相對人收支情況與各債權人權益,且相對人已盡力將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於清償債務,雖清償比例僅佔整體債務
28.31%,仍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是以,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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