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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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81號抗告人 李顯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超能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且本院乃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投資相對人,如伊於投資期間認其提出之共同營運規劃書及年度預算書不能達成50%,其同意無條件立即退還伊之投資。伊於99年2月間發現其無法達到合作契約上約定之績效,遂要求其返還投資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其無法立即返還,雙方乃合意將前開90萬元轉為借款,其並應於清償前按月給付利息予伊。惟其僅於99年4月及6月給付利息,伊遂於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借款,其仍表示無法返還。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將伊之聲請駁回,惟伊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已足證其確有積欠伊借款,且其自99年4月間即開始拖延還款時間,先承諾8月間清償本金,嗣又稱10月才開始清償本金,且其於8月間未還款,並於同月30日告知其財務及會計由第三人天使公司接管,伊於9月21日發函催告後,又以電子郵件告知無法於催告期間內還款。又其於前開期間雖曾簽發本票3紙交付予伊,惟其中兩張因其故意未填發票日而無法使用,足見其確有拖延還款之舉,已無還款之意,且其將公司財務及會計交由天使公司處理,已有隱匿財產之嫌。況天使公司介入經營後,其必會將積欠伊之債務列為私人債務而變動資產。又其於最近推出圓夢計劃(有送房送車活動),若沒錢如何辦此活動,足見伊如不於判決確定前對其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前開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本票、網頁資料(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6、13-23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本案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僅稱相對人自99年4月間即開始不斷拖延還款時間,雖曾簽發3紙本票交付,惟其中兩張因相對人故意未填發票日而無法使用,足見相對人無還款之意,且相對人將財務及會計交由天使公司處理,有隱匿財產之嫌,亦可能將積欠其之債務列為私人債務而變動資產。又觀相對人最近推出之圓夢計劃活動,益見相對人非無資金清償前開債務,是若不於判決確定前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以前開證據為據。查前開證據雖能顯示相對人遲遲未清償借款本金及雙方就利息數額有爭執等情,惟相對人仍有支付抗告人利息及簽發交付支票乙紙,尚難謂已全無還款誠意。且從前開證據並無法看出相對人已將財務及會計交由天使公司處理及其有隱匿財產之嫌或因此有變動資產之情。又相對人有舉辦前開活動亦難謂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