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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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涵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涵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簽單玖張、帳單肆張、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涵潔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平日以市內電話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簽賭,簽注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分設「二星」、「三星」供不特定人賭博,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之賭客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則可得56,000元,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使不特定賭客以金錢下注賭博。嗣於100年3月10日下午7時5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及計算彩金之用之簽單9張、帳單4張、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等物品。
二、訊據被告郭涵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
9張、帳單4張、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1、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參加投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並藉以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被告知所警惕,及考量被告經營簽賭站期間達1年,獲有一定之獲利,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完畢。㈣末扣案之簽單9張、帳單4張、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
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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