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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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興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興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興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一百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區○○路○○○巷○○弄○○○號前 洪玉秀 之住處前,見洪玉秀置於其所有三輪車上之紙箱,即本為其所有之不法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在前揭地點以該美工刀割斷洪玉秀所有,用以綑綁放置於三輪車上紙箱之伸縮帶(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後,欲竊取洪玉秀所有之紙箱(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至六百元)時,即為洪玉秀發覺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洪玉秀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興真對於有欲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洪玉秀物品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係欲竊取告訴人之紙箱,辯稱係欲竊取放置於三輪車上紙箱之伸縮帶云云。查被告有於一百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區○○路○○○巷○○弄○○○號前告訴人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在前揭地點以該美工刀割斷告訴人所有,用以綑綁放置於三輪車上紙箱之伸縮帶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秀證述被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以美工刀割斷其三輪車上之伸縮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卷第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係欲竊取放置於三輪車上紙箱一情,同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該等紙箱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至六百元,被告當時係欲竊取該等紙箱等語綦詳(見前揭偵卷第八頁),徵諸經被告所割斷之伸縮帶係由中間部位割斷(見前揭偵卷第三十五頁照片),倘被告係欲竊取伸縮帶而非紙箱,當選擇破壞該伸縮帶最小之方式為之(例如解開伸縮帶僅從邊緣處割斷),而無從中割斷伸縮帶之理,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欲竊取紙箱而非伸縮帶,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僅欲竊取伸縮帶而非紙箱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扣得之美工刀刀身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已實行犯罪而不遂,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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