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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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黃美紅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上訴人 萬壽永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復主張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而准兩造離婚,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嗣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98年8月10日98年度聲減字第297號裁定減為執行有期徒刑9月。是上訴人符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判決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該有價證券(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再行蓋印後,交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出兩造於馬來西亞投資事業之股份;然因日後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之記憶亦有退化,始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實則上訴人確無此犯行,原判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判准離婚,即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婚後即善盡照護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之責,從無懈怠,兩造間之婚姻迄無任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據,訴請離婚,尚屬無理;縱認兩造婚姻確因分居兩地已久,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但此乃導因於被上訴人近年來記憶力減退、精神狀況欠佳,並誤信週遭有心人士誣陷上訴人之不實言論所致,進而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對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況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但其中有諸多誤會,上訴人要再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間為配偶關係。
㈡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412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㈡本件是否已構成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法院判處1年6月
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有許多誤會,伊已聲請再審云云,其抗辯並未舉出具體之事證,且再審並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其抗辯並不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之請求,但
查,被上訴人之1052條第1項第10款,與同條第2項之請求屬於選擇之合併,其依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已准為離婚,則1052條第2項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委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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