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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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告人 周白雲
陳啟明 相對人 何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陳啟明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周白雲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9-1地號等32筆土地進行「何啟瑞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建案基地上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開價新臺幣(下同)5千萬要求相對人買受。嗣因相對人未能同意買受抗告人所有之房地,抗告人竟以聯合居民及訴諸媒體等手段,阻撓系爭建案之推行。諸如:民國99年初「木柵路四段33巷居民」署名之信函中,以抗告人陳啟明為聯絡人,指稱相對人及康證資產公司欺騙居民,並威脅到其等之生命安全等語。99年4月30日連署居民寄發 北投 石牌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不實指稱相對人蓄意隱瞞、偏離事實,誤導臺北市政府官員以利系爭建案建照申請等語,或譏諷相對人有黑箱作業之作風。99年4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寄送之「緊急陳情書」,指稱相對人「送交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議之文件,其中協調居民之文書紀錄均為弄虛造假甚至是偽造文書,欺騙市府都發局」等語。上開種種行為,均使相對人之名譽受到重大損害,爰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各項證物,均無抗告人周白雲參與其中之證據,其以訴外人 曾宏昌 與抗告人周白雲間電子郵件內容「一切以內人的話為準」之話語作為抗告人周白雲共同侵權行為之依據,不足以釋明其對抗告人周白雲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系爭建案坐落於山坡地,相對人提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報告書,係以移花接木手法,企圖矇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社區居民為保身家生命之安全,始聯合向臺北市政府緊急陳情,抗告人與鄰近居民為維自身身家之安全,依據事實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係就該山坡地之危險狀況為事實陳述,非針對任何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損害其名譽之情事,原審僅以相對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即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周白雲部分: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始提起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係於99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周白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遲至99年8月1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陳啟明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㈡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會議紀錄及書信往來紀錄、信函、說明會錄影光碟、存證信函、剪報資料、鑑定報告、緊急陳情書、律師函、電子郵件、永慶房屋仲介網網頁資料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惟除永慶房屋仲介網網頁資料外,餘均為相對人關於其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固於原審提出永慶房屋仲介網網頁資料,並於本院提出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惟該等資料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周白雲所有,不足以釋明抗告人陳啟明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而依相對人所為之陳述,抗告人原即建議相對人以5千萬元之價格買受抗告人周白雲所有之上開房地,足見抗告人就該房地原即有出售之計畫,其委託仲介業代為出售,應非不尋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且處分該房地後將獲有對價,亦難據此即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是縱認抗告人周白雲處分上開房地之行為與抗告人陳啟明有關,本院亦無法因此獲得相對人關於抗告人陳啟明將達於無資力之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難謂相對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就相對人陳啟明部分,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周白雲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陳啟明部分,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此部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1417 號裁定(99.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裁全 字第 20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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