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政友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被告 莊竣宇
范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102年度偵字第20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及丙○○、甲○○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 林弘恩陳冠文 (上2人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定)、 許家維 、丙○○(上2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確定)、 葉韋慶 (另案審理)、甲○○(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冒充「 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心臟科護理長 林美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國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科長 張嘉銘 」、「檢察官林文龍」等公務員行使職權,打電話向丁○○佯稱:丁○○因遭冒用身分,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須提領帳戶款項作為擔保,以免被通緝或收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且由林弘恩指示陳冠文與其他成員聯繫得知取款地點後,通知許家維並交付聯絡用手機,由許家維在丙○○之陪同及把風下,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巷口,向丁○○收取上開255萬元及丁○○設於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共5張,並向丁○○交付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偽造後傳真予許家維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4份(其上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4枚)而行使之;復由不詳成員以上開電話聯繫手法對丁○○行騙,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匯款85萬元、50萬元、25萬元(計160萬元)至不知情之戊○○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林文龍」等公務員行使職權,打電話向戊○○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要釣大魚,檢察官會以丁○○名義匯款160萬元至戊○○上開帳戶,戊○○須配合提領交付該筆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領上開160萬元,且由林弘恩指示陳冠文與其他成員聯繫得知取款地點後,通知許家維並交付聯絡用手機,由許家維在丙○○之陪同及把風下,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之某停車場,向戊○○收取上開160萬元,並向戊○○交付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偽造後傳真予許家維收執、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份(其上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2枚)而行使之;續由不詳成員以上開電話聯繫手法對丁○○行騙,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銀行提領44萬元,且由林弘恩指示陳冠文與其他成員聯繫得知取款地點後通知乙○○,再由乙○○指示葉韋慶將聯絡用手機交付予甲○○,並指揮甲○○在母○○之陪同及把風下,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某護理之家前,向丁○○收取上開44萬元,並向丁○○交付由不詳成員偽造後傳真予甲○○收執、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份(其上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2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母○○得手後,將上開44萬元交付乙○○,由乙○○自己取得詐得金額5%之報酬即2萬2千元後,餘款交由其他成員朋分。嗣因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
一、被告乙○○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4所示犯行,經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均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被告乙○○就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此等部分均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丙○○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3所示犯行,經原審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前於106年6月20日判決,已於同年7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原審卷三第45至5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業經檢察官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並未重複起訴(見起訴書第5頁),此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此外,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認屬訴外裁判而提起上訴,此部分自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告甲○○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犯行,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於106年3月17日判決,經上訴後,已於106年8月31日由原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有該案簡易判決(原審卷二第105至11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此外,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認屬訴外裁判而提起上訴,此部分自屬本件審理範圍。
乙、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關於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乙○○不曾表示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少連偵233卷一第135至136頁、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233卷一第124至126頁),及共犯甲○○於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二第130至132頁)、母○○於偵訊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他1676卷第176至177頁、他7201卷第10至12頁)、葉韋慶於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二第133至133之1頁)、許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900卷三第184頁、他1676卷第140頁)、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他1676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可供佐證,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見附表「影本附卷處」欄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少連偵233卷一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33卷一第140頁、142頁反面、14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乙○○參與所屬集團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於其他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打電話施用詐術,並得知與告訴人約定之取款地點後,安排交付聯絡用手機給擔任俗稱「車手」角色之共犯甲○○,且指揮甲○○在母○○之陪同及把風下前往取款並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後分派報酬並轉交贓款,其對於本案集團性犯罪有相當之參與程度,就相關成員係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手法對外詐財乙情,應知之甚稔,竟仍自甘參與,雖無證據足認是主要核心幹部,惟其就此部分犯行居中聯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其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該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已提高罰金數額,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即俗稱大印或小官章之印文。所稱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者,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製作名義人或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倘社會一般人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足以表彰為我國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等偽造之文件,其內容已足以表彰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核發之意旨,顯有使社會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乙○○與林弘恩、陳冠文、許家維、丙○○、葉韋慶、甲○○、母○○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丁○○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其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術,遂行對丁○○及戊○○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犯上開數罪,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法律感情,爰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案發時共犯母○○雖係少年,惟被告當時尚未成年,其與母○○共同犯罪,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乙○○自甘參與上開犯行,固應給予適當制裁,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思慮難免有欠周之處,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且無證據足認係屬集團主要核心幹部,全部犯罪所得僅2萬2千元(詳下述),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所為量刑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自甘參與集團犯罪,共同以上述手法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且行為時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不法利得之金額、全部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1、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8枚,為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得手後可取得詐得金額5%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14頁)。雖曾稱其不法報酬僅詐得金額2%云云(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卷二第124頁反面、卷四第133),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相較之下,應以上開5%之供述為可採。而被告乙○○參與上開犯行,所經手之贓款為44萬元,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2千元(44萬元×5%),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8份,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惟均因交付行使而脫離被告乙○○及共犯之實力支配,已非屬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被告乙○○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1、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佯稱係榮民醫院護士、警官、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庚○○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資金為擔保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再由共犯陳冠文負責掌機,共犯許家維自陳冠文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許家維於101年11月7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在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口與庚○○會面,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各1張。許家維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給許家維報酬1萬元,另由某車手以不正方法使用庚○○之上開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131萬元;2、101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莊秀峰 ,佯稱係桃園榮民醫院護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莊秀峰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資金為擔保云云,使莊秀峰陷於錯誤,再由共犯陳冠文負責掌機,共犯許家維自陳冠文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許家維及共犯丙○○於101年12月20、21日搭乘高鐵至嘉義市,許家維在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至嘉義市○區○○街00巷0號與莊秀峰會面,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秀峰、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莊秀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0萬、200萬元(共計340萬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許家維及丙○○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給許家維、丙○○報酬各1萬4千元、2萬元,另由某車手以不正方法使用莊秀峰之上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75萬元;3、101年12月20日某時,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係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己○○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資金為擔保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再由共犯陳冠文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成員聯絡,得知須至嘉義市向己○○取款後,將上開資訊通知共犯許家維,並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許家維及丙○○於101年12月21日某時,搭乘高鐵至嘉義站,由許家維在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與丙○○至嘉義市○區○○路00號旁,丙○○負責在附近把風,許家維與己○○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許家維及丙○○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給許家維、丙○○報酬各7千2百元,另由某車手以不正方法使用己○○之上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取100萬元。因認被告乙○○就上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冠文、許家維、丙○○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庚○○、莊秀峰、己○○之指訴及其3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指紋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莊秀峰及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相關被害報告書及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不應共同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庚○○、莊秀峰、己○○分別遭人詐騙後,同案被告許家維曾前向庚○○收取金融卡交由其他成員提領,另夥同丙○○前向莊秀峰、己○○收取現金並金融卡交由其他成員提領之事實。惟依同案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時所供:我不知道集團首腦是誰,我只知道一名外號「老闆」男子,我都是聽從他的指揮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另外還有一名「 小陳 」男子(指共犯陳冠文),是他介紹我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丙○○是陪我去取贓款的人,我們這一組收回來的贓款,是交給「小陳」及「小 阿廖 」等語(他1676卷第29頁反面、114頁反面); 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完詐騙款項後,沒有把款項交給被告乙○○,而是把詐騙款項留下我及同行者(指丙○○)之報酬後,再往上交給「小陳」或「 小黑 」,我不清楚被告乙○○在集團做何事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另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則稱:許家維找我一起參加詐騙集團,我知道的全部成員,就是我跟許家維,及另外母○○、葉韋慶2人(他1676卷第143至1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沒有把現金及金融卡交給被告乙○○等語(審訴1262卷第66頁反面)。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乙○○對於許家維、丙○○所參與之此部分犯行,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依共犯陳冠文及告訴人庚○○、莊秀峰、己○○等人所述,亦均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堪認被告乙○○迭次所辯:我僅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丁○○,同案被告許家維單獨或夥同丙○○前向告訴人庚○○、莊秀峰、己○○收取詐得財物部分,均與我無涉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卷四第132頁反面),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二)公訴人雖謂許家維、丙○○每次詐騙得手後,均將詐得財物交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對其2人分派報酬云云,惟與上述事證不合,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為由,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同案被告許家維、丙○○於原審均已認罪,可見許家維、丙○○均有將詐得之金融卡及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2、又依證人葉韋慶、甲○○、母○○所述,足見被告乙○○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應就車手許家維所涉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惟查:1、同案被告許家維、丙○○每次詐騙得手後,並非將詐得財物交給被告乙○○,已據其2人供述明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向許家維、丙○○收取任何詐得財物等節,俱如前述。上訴意旨僅憑許家維、丙○○於原審認罪,逕推論其2人均有將詐得之金融卡及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云云,尚嫌率斷;2、葉韋慶、甲○○、母○○所參與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詐騙告訴人丁○○部分,其3人之供證固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詐騙丁○○部分,惟尚不足認定被告乙○○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所示詐騙告訴人庚○○、莊秀峰、己○○之犯行。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有不同數人,未必均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即令被告乙○○曾向甲○○等人收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之詐欺所得,然既未曾向許家維收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所示之詐欺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參與情事,尚難率認應就許家維所涉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其僅憑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之,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其他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均是擔任集團末端之車手角色,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見起訴書第16頁)之記載,認被告丙○○僅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至4部分(其中4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被告甲○○則僅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難認逾上開部分,亦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徵諸公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明本件就被告丙○○之起訴範圍,不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就被告甲○○之起訴範圍,不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部分(原審卷二第97頁),更可見被告丙○○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甲○○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部分之事實,均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該等起訴效力所未及之事實為審判,而為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為訴外裁判,自有可議。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公印文影本附卷處1101年12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少年偵233卷一第145頁2101年12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同上卷第146頁反面3101年12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同上卷第145頁反面4101年12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同上卷第146頁5101年12月26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同上卷第144頁6101年12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同上卷第144頁反面7101年12月2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同上卷第143頁反面8101年12月2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同上卷第143頁合計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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