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善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109年度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80、3345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135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的影片並不是我偷拍來的,希望考量惡性並非重大,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散布告訴人梁○○的私密影像(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考量到網際網路的無遠弗屆性質,且因為電磁紀錄的影像能無限複製,猥褻影像被散布到網際網路後,基本上已經沒有方法可以收回、阻止,這樣的狀況對於告訴人來說,影響是重大的,被告的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的年紀及智識程度(超過30歲,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人卻仍犯本案,兼衡被告過去並沒有任何前科的素行、生活狀況小康、犯罪手段(在流通力高的網際網路世界犯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效力,惟可視為不予追究意旨)、被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知所悔悟,並表悔意,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欲撤回告訴之不追究之意(見偵字第33459號卷第10頁),復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反對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生警惕以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應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其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