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豐浩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51分許」補充並更正為「廖豐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第7行「 嗣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8顆」補充並更正為「嗣警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下注賭博,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65號被告廖豐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浩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崑崙公園之公共場所,藉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取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被糊牌(即俗稱「放槍」)者須賠付贏家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8顆,骰子3顆及賭資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光碟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復有上揭賭資、賭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8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