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權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權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應補充:「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之土地公廟拜拜、與人聊天。嗣於翌(19)日凌晨O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慶利街口為警攔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後騎乘機車,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於105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被告彭權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權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之土地公廟拜拜。嗣於翌(19)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慶利街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權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