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爵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爵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予補充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爵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下稱前案)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0號被告 陳爵錄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爵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區○○路○段○○○號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爵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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