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覺得可愛,一時貪念,想要拿回家給小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陳稱與被告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色熊存錢筒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3、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24號被告陳林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 吳芳儀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紅色熊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750元),案經吳芳儀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