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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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859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告 范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26,451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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