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榮吉與告訴人 柯志遠 為叔姪關係,兩人就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產權有所爭議,經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寄發函知被告涉嫌竊佔前述土地之存證信函,嗣經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立即調閱前開土地之地籍謄本,明知其就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1年8月間,在前述土地上翻修、擴建建築物(範圍如附件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總計竊佔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前述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經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柯榮吉為告訴人柯志遠之叔父,有警詢筆錄及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等(偵卷第4頁、第5頁反面、第60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967條及第968條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係3親等之血親無訛。本件被告所為之竊佔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2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