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蕙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廟會中飲酒,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尋友,嗣於翌(25)日清晨零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48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14、2257號判決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蕙敏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幀及被告受傷照片2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伊確實有參與廟會並飲酒,要離開時,因為機車無法發動引擎,也無法踩發,才用牽車的方式,看沿路有無修理機車的店面,經過地下道,想說再發動試試看,沒想到發不動,車子反而倒下來壓到自己;機車是向他人借來的,是很老的車,本來就常常壞掉、無法發動等語。經查:
ꆼ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54分許,摔倒於新北市新莊
區與樹林區交界處之新樹地下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機車倒於路旁,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1.19mg/L)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是本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尚需行為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是檢察官仍須就被告飲用酒類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舉證證明之。
ꆼ被告固於警詢供稱:伊因酒後騎機車跌倒受傷,所以接受
警方製作筆錄,應該是於102年8月25日0時54分許,在新樹地下道前發生的車禍,伊當時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擦撞,伊是沿新樹路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駛入地下道彎道的時候,就自己摔倒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問:你有無在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54分,○○○區○○路的地下道因酒駕摔車?)我是車子發動不了才倒下去的。」、「(問:那你怎麼下去地下道的?)是騎車騎下去,到那邊車子發動不了,我騎一小段就熄火,然後就跌倒。」、「(問:對於酒測值1.19,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承認酒醉駕車?)那天我是要將車還給朋友,沒想到騎一小段就熄火了,再牽一小段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則被告就伊當日是否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ꆼ於9點38分58秒,檢察官詢問有無在102年8月25日凌晨12時54分○○○區○○路○○道前因酒醉摔車之前,檢察官有向被告說明有騎就承認,並表示被告有多次前科,不要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在警詢時承認有騎車下地下道,且地下道是不能讓行人行走的,只能騎車。ꆼ被告在回答我是車子發動不了才倒下去的,但是被告並稱是牽車下去發動不了才倒下去,此部分筆錄漏未記載。ꆼ被告在回答檢察官詢問如何下去地下道的,被告一再強調是牽車下去的,檢察官要被告想清楚到底是騎車還是牽車下去,被告才稱是騎車騎下去的,到那裡車子發動不了。ꆼ其餘如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記載」,有原審103年6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初始一再強調伊是牽著機車走入地下道,並未坦承有酒醉駕駛之犯行,直至「檢察官要被告想清楚」之後,被告才改口稱是騎車到地下道;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訊時伊說是牽車,不是騎車,但檢察官硬要伊承認,伊才照著檢察官的意思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定於偵查中確實坦承犯行,已有所疑。況當人飲酒後,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且會有定向力障礙言語不清之徵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行為異常狀況,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ꆼ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復為本院辦理案件所知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堪認酒醉情況嚴重,此程度之酒精濃度對人體會產生精神錯亂、感覺障礙、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影響,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可能是酒醉還沒有清醒,才於警詢承認有騎機車且知道酒後不能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能否正確記憶伊有無騎車情形,尚非無疑。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僅難以被告上開不一致之供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ꆼ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倒
於新樹地下道內路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11頁),參佐以依證人即當晚與被告一同參與廟會用餐、飲酒之友人 林俊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與被告一同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轉角參加廟會,從廟會地點距離被告自摔的新樹路地下道大約幾百公尺到1公里,慢慢走路大概要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見被告酒後離開廟會時,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移動一定距離。惟被告一再辯稱:當晚機車無法發動,所以用牽的等語,核與證人林俊宏於原審所證:案發當天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的轉角那裡參加廟會,在廟會結束後還有聊天,其與被告約晚上12點多才各自離開,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機車壞掉,無法發動,一直踩也發不動,後來看到被告牽著機車離開,被告說要牽去找人修理等語相符,縱經原審法院再三向證人林俊宏確認,證人林俊宏仍證稱:「(法官問:離開的時候,你是否親眼看到被告牽著車離開?)是的。」、「(法官問:你要離開的時候,目睹被告牽機車走多遠才離開你的視線?)被告牽到廟會道路口約十幾公尺我就沒有看到了,這段路我是慢慢騎,被告跟我說他的機車沒有辦法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而證人林俊宏自述與被告僅係在廟會上認識3、4年之朋友(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證人林俊宏非屬被告之至親好友,與本案犯罪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為迴護被告而致己身陷入偽證訴追之理,證人林俊宏前述所為證詞,堪屬信實。是依證人林俊宏所述,足證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凌晨飲酒後離開廟會時,確有機車無法發動而牽車離開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全屬子虛。又以被告人車倒地之地點(即新樹路地下道)距離廟會不到1公里、步行約10分鐘,路途非遠,自不能排除被告徒手牽移之方式移動該機車之可能,當難據此即認被告於離開廟會後有騎乘該機車之情事。
ꆼ從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於事發當日酒醉駕車
之行為,然依卷內所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喝酒、機車摔倒在地等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自白酒醉駕車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觸犯醉態駕駛罪之證據。至被告對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雖有如前所述之歧異處,亦無法提出修理機車之單據等資料以佐其說,然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做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被告送醫時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及協助被告送醫之醫療人員到庭,以明現場情形,然因該等人員均未見被告倒地前情況,縱傳喚到庭,陳述內容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凌晨零時54分許,經警發現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併倒臥於新樹地下道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且警詢尚能明確供稱飲酒及回家時間,參以被告前於97、98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對其將觸犯公共危險罪嫌,應知之甚詳,實無編造犯行自陷刑責之理;另證人林俊宏當日僅見被告牽機車離開廟會情形,並未全程目睹被告回家情況,豈能知悉被告嗣後有無順利發動機車進入地下道?況證人林俊宏表示被告稱要牽車去修理等語,以當時深夜,機車行均停止營業,被告機車勢必面臨無法修理之困境,證人林俊宏竟未予協助而逕離去,聽任被告獨自牽行機車,亦有違情理;又車損照片顯示,該機車前端車輪塑膠蓋嚴重破裂毀損(見偵卷第11頁照片編號6),果被告供稱當天機車倒下情況為實,衡情車損應分布在車體兩側,被告於牽車過程中自摔,機車前端當不致損害如此嚴重,益證被告辯詞不可採信,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不能因此遽論被告犯行,已如前述;ꆼ再者,證人林俊宏雖未全程目睹被告離去廟會後如何抵達地下道之情形,然其已明確證述被告係牽車離開,且當時機車發不動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證人林俊宏與被告間僅係認識3、4年之朋友,證人林俊宏甚至僅知被告住在樹林中華路那裏,不清楚詳細地址(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俊宏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交情,亦非至親故舊,復佐以證人林俊宏證稱:不知被告當晚喝了多少酒,也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是否有酒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是證人林俊宏未協助被告返家,難謂與社會常情有違,檢察官據此質疑證人林俊宏證言可信性,並非可採。ꆼ又被告辯稱伊是在地下道內再度嘗試發動機車時,機車傾倒後壓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左倒於新樹地下道內路旁,而被告受傷部位在左手肘,是被告於此所辯,顯非子虛,則機車倒地時,既有被告身體資為緩衝,佐以引擎未發動、無加速動力之情況下,縱機車車體倒地,亦非必然產生兩側車體受損,況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頁、第11頁),現場地面僅留有油漬痕跡,並無任何前輪塑膠蓋破損或其他機車車體破損等殘餘碎片,尚無證據顯示系爭機車前輪塑膠蓋係在此次造成破損,是檢察官執車損情形質疑被告辯詞不可採,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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