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垣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垣均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623-L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景賢路與環中東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T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往環中東路。適告訴人 陳怡瑄 騎乘牌照號碼100-CK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又繞經二段式待轉區後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告訴人陳怡瑄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林垣均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怡瑄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髕骨軟骨軟化、較小腳趾挫傷、小腿挫傷、手部挫傷、手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怡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則修正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