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黃旭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旭燿與辯護人討論後已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並捨棄調查證據,足見被告已坦然面對司法制裁,絕無逃亡再犯之動機。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於民國106年起即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是遭到共犯 黃志豪 慫恿才犯下本案犯行。被告平日有捐款給失親兒福利基金會,本性不差,經此次羈押及審理之教訓後,絕不敢再犯。被告父親60餘歲、祖母80歲,亦有2歲女兒要扶養,目前都是由配偶一力承擔。被告既已全部認罪,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否需在此階段保全執行,當嚴格審核,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依上述理由強弱充分程度及比例原則,亦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相當擔保金或限制住居附加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等條件,即可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請求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共2罪)、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等犯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嗣後又具狀坦承全部犯行】,其自白也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
9年2月18日第1次裁定自同年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准許具保停止對被告之羈押,但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觸犯上述罪名,而觀諸被告參與詐騙的手法單純,再次從事此等犯行並不困難,本院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情形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經衡量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與防止被告再犯所得保障之國家、社會公益後,本院認為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提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應嚴格審核有無於此階段保全執行之必要云云。但本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被告,其功能本非著重於保全刑事程序,而在於預防被告未來再犯,故與聲請人所指保全證據或保全執行等節無關。而聲請人提及目前均由被告配偶負擔被告父親、祖母及幼女之照顧問題,雖值同情,但關於家庭之照顧本來就是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將面對之問題,不單只有被告面臨此一問題而已。更何況,被告所述的家庭狀況並不是在其遭到羈押之後才發生的,而被告在明知此情之下,卻仍故意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其在照顧家人與從事犯罪行為間已然做出抉擇。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衝突在所難免,兩者不能同時兼顧,且與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抑或具保停止羈押的判斷尚無關聯,復非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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