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THE(越南籍,中文名阮青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ANH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ANH
THE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ANH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34號被告NGUYENTHANHTHE(中文名:阮青勢,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居留證號:FC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THE(中文名:阮青勢)自民國108年11月6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700號前,因未靠右行駛,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阮青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青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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